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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者同居受法律保护吗?夫妻一方是同性恋能不能要求离婚?同性恋是否是离婚条件之一_同性恋可以在港澳台结婚吗?
同性恋是否是离婚条件之一?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实践中又无先例可循,笔者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曹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曹某与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予以赔偿。
同性恋是否是离婚条件之一——夫妻一方是同性恋能不能要求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互相尊重的规定,丈夫的同性恋行为背叛了夫妻感情和和谐关系,因而对因同性恋起诉离婚的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
同性恋是否是离婚条件之一——同性恋者同居受法律保护吗?
同性恋者同居受法律保护吗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同居关系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与异性的两性关系,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恋构成的同居关系;
(2)时间上持续的共同生活,同居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持续时间多久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一般为3个月以上;
(3)状态上稳定,即只与特定的异性长期共同生活;
(4)需要共同居住生活,即有共同的住所,且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和意思。长期通奸的不能算同居关系。
同性恋者之间共同居住并不构成同居关系。且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夫妻名义向对方主张财产分配权、扶养权和继承权。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而无配偶双方的同居关系,法律既不提倡,也不干涉和反对。同性之间的同居亦不受我国现行法的保护。同性之间产生了暴力只有通过《侵权责任法》(人身伤害)或者达到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刑法》保护。
以上就是王海英律师网小编对“同性恋者同居受法律保护吗”的回答,您有其他疑问,欢迎移步王海英律师网找律师咨询。
同性恋是否是离婚条件之一——同性恋可以在港澳台结婚吗?
同性恋可以在港澳台结婚吗
自中国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实施后,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允许同性登记结婚。
中国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第1条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2条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3条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4条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5条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6条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条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即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8条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9条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10条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侵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11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2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13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4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15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16条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17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18条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9条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21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22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之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23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24条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条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26条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27条本法自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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